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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 拾肆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懷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而詐得告訴 人仲信公司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2,434元,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黃懷億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億無償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7 日某時,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達特楊 美學診所」,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2434 元美容產品及 課程,黃懷億並在仲信公司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填寫 其個人資訊以取信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懷億有償 付能力及意願,而代其給付42434元款項與「達特楊美學診 所」。詎黃懷億雖取得「達特楊美學診所」給與之產品並至 該診所接受數次診療,卻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自 此始察覺受騙。黃懷億即以此方式取得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上 開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及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0-07

KSDM-113-簡-23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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