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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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 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其中工資5萬5,836 元、零件24萬0,16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資料、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萬6,000元(其中 工資5萬5,836元、零件24萬0,16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 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4,02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5,836元 ,合計為7萬9,8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9,8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63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164×0.369=88,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164-88,621=151,543 第2年折舊值    151,543×0.369=5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43-55,919=95,624 第3年折舊值    95,624×0.369=35,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24-35,285=60,339 第4年折舊值    60,339×0.369=22,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39-22,265=38,074 第5年折舊值    38,074×0.369=14,0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74-14,049=24,025

2024-12-02

SLEV-113-士簡-1431-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顧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為113年度北簡字第9081號,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改分 小額訴訟事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4846-202411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7

TPEV-113-北補-3080-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江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下信義匝道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石金蓮所 有、訴外人陳翊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其中鈑金2,500元、 烤漆2,800元、零件5,5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及續上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至111年9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9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50元(計算 式:5,500元×1/10=5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5,850元(計算式:2,500元+2,800元+5 50元=5,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217-202411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1-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1218-202411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家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2

TPEV-113-北補-3013-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4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暄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00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 爭損害),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59元( 工資9,600元及零件4,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停車 場內之樑柱鐵門門框,始造成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並 非係擦撞系爭A車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左前方受損位 置,除與系爭B車右後方輪弧受損位置之高度相差近10公分 外,擦撞痕跡亦不相符,顯見系爭A車受損與系爭B車無關。 另邱暄雅當時僅陳述其係因清潔人員敘述有聽到巨響,始猜 測系爭A車受損係系爭B車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於現場測量系爭 A、B車受損位置之高度,其高度均約為60公分,惟此部分 原告已自承並未拍攝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2頁),系爭A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之車漆,有呈現 沿左前車燈下方之弧度,以點狀掉落車漆之情形,然依系 爭B車之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91頁),系爭B 車之右後方輪弧位置,係呈現有一條白色向前延伸之直線 刮痕,且輪弧上有一片塊狀車漆掉落之情形,其受損狀態 尚不相符,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0至0:03 )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內向左後 方倒車後退準備停入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此時系 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且此時系爭停車格右側之停 車格內,有停放邱暄雅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0 :04至0:10)系爭B車持續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 時間0分10秒停止移動,此時系爭B車之車尾已進入系爭停 車格內並遮擋系爭A車。(0:11至0:30)系爭B車於畫面 時間0分14秒向右前方移動(煞車燈於0分14秒熄滅後,又 於0分15秒亮起),並於0分17秒停止行進,系爭B車於0分 20秒再向左後方倒車後退,並於畫面時間0分30秒停止移 動。(0:31至0:35)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31秒向左前 方移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是因系爭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準備停入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於倒車後退時,有撞擊系爭A車之 事實,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3009-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棟鎮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 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 部分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 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非由劉 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 ,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 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 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 律之物理法則,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 ,其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 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 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 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 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 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 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 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 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 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 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 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 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 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 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 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 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 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 ,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 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 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 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 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 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上開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

2024-11-21

TPEV-113-北簡-6107-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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