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宣誼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81-9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智龍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A車)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 :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所駕駛之本件A車並未碰撞到本件 B車,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辯稱,難以逕予採 信。 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兩車碰撞時,容易在碰撞處殘留 對方車子的漆料,而本件A車為白色,而本件B車的後車尾上 ,有明顯的白色漆料殘留(本院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件A車碰撞到本件B車 乙節,應屬可信。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本件A車),與本件B車發生碰 撞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永德汽車修配廠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29頁),另考量上開車廠出具的維修項 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 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9,000元(即維修估價 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49-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15

TPEV-113-北補-2882-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DR-5699 2020.09(即109年9月15日) 112年5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63,840元 49,187元 58,233元 107,4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840×0.369=60,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840-60,457=103,383 第2年折舊值    103,383×0.369=38,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383-38,148=65,235 第3年折舊值    65,235×0.369×(8/12)=16,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235-16,048=49,187

2024-11-15

SLEV-113-士簡-1293-2024111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2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9-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林宣誼 被上訴人 黃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 面嘟嘟房停車場內,因行車未注意周遭車輛,而撞擊由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瑋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就事件發生部分,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經被保險人曾瑋誠同意而先行墊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含工資1萬 3,650元、零件費用10萬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 片、修車單、收據、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7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 承保曾瑋誠之系爭車輛,並已為曾瑋誠代墊修復費用等事實 。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有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報案,並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以佐(原審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卻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71頁),就此上訴人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嘟嘟房停車場監視錄影 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物袋內隨身碟) ,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 時間為112年7月5日20時57分(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 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載之錄影時間卻為同日 16時15分至20分許,且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事發時確實 為白天,非上訴人所述之夜晚(本院卷第93至105頁),則 其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確切時間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間, 實有出入,已難遽信。再細閱此等影像及截圖,雖可見車號 0000-00車輛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曾經倒車、併於過程中疑 似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然並未能清楚辨識該遭碰撞之 後方車輛車牌、車型、顏色為何,難認該車所撞擊之車輛即 為系爭車輛;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全未見有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任何畫面(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自不 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簡上-367-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YW-8872 2018.06(即107年6月15日) 112年5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04,500元 20,457元 73,708元 94,16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500×0.369=7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0-75,461=129,039 第2年折舊值    129,039×0.369=47,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39-47,615=81,424 第3年折舊值    81,424×0.369=30,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24-30,045=51,379 第4年折舊值    51,379×0.369=18,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79-18,959=32,420 第5年折舊值    32,420×0.369=11,9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420-11,963=20,457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39-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如 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0元(包含工資及塗裝 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 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8月20日基警三分 五字第113031186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 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道路範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附卷可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 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 緩慢後倒,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之事實,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7

KLDV-113-基小-1628-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909-202411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訓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02元,應徵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起訴狀稱被告張訓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但行照影 本下方又以手寫記載張訓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後不符 ,究竟車號為何?請文到3日內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補-777-202411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張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08-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