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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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顏聿棻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 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4 年1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簡上附民-1-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婉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訴-6-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昱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TDM-114-訴-8-202502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沐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江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沐霖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止,在臺 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街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112年10月22日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沐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交簡-19-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炳坤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及詐欺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4日 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日 105年1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105年度東簡字72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1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105年度東簡字第72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2月1日 105年12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10

TTDM-114-聲-41-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教敬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TDM-114-簡附民-2-20250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張洪玉2萬2,000元 ,剩餘9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22,000=98,000),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何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址:○○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1時許,在同居男友張見全位於臺東縣○○鄉○○○街 00號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張見全奶奶張洪玉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得手。嗣因張洪玉發現金錢短少,質問何婉 婷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洪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洪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0

TTDM-114-東簡-44-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起 已羈押4個月,有所警惕,請考量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 騙集團威脅所致,一旦出所不會再與詐騙集團聯繫,農曆新 年在即,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被告希望快點 出所工作奉養他們,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 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 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行,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 詐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 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 相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 從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羈押4個月想回去看家人,不 會再犯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於 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8 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李 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查 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被 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黃 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被 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 、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 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押間 ,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又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日期滿未 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 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 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即再與 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 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 ,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且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警詢卷 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 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缺錢才加 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21至22 頁),再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審酌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 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有細膩之分 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 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審 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被 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 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 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 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事由經核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ILDM-114-聲-65-20250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另衡諸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蔡瑋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 號前機車停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蔡瑋萍所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而得手。 嗣蔡瑋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新臺幣3 ,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原簡-12-202502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陳健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達仁鄉安朔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24)日0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TDM-114-東原交簡-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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