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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小-415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