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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OMSONGCHAN SOMCHAR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114年1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4,7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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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ETNGAM, ARKHO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玖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3,9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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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EESAN SURIY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8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7,9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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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LOMPHAN CHATTUR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8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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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AMPORTA SUKAVE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86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9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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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HINENARK ONECHALER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玖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5日,詎於114年1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3,9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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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WONGSRIKAEO WIRAPH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捌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38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0,8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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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AENGSUK SURA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6月13日,詎於113年1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5,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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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ANYA SOMYO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8,86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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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AUDOM SORNPE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36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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