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7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7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天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3萬1,569元(零件9萬7,023元、
工資13萬4,546元),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事故發生
日為112年6月7日,故零件折舊後為6萬4,205元,加計工資1
3萬4,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8,75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8,75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付維修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23
萬1,569元,其中零件9萬7,023元、工資13萬4,546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且
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6萬4,205元,核之並無
不合,加計工資13萬4,546元,認追償之金額為19萬8,751元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19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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