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善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
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程師、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8號
被 告 王善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弘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上午8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陳文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善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交簡-111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