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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善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 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程師、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8號   被   告 王善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弘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上午8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陳文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善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114-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裝有前開犯罪所得之捐款箱2個,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 將該等物品丟棄(見偵卷第121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乘坐不知情 之友人彭富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蕭雅萍下車後至該店 櫃台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劉庭語所管 領、放置在櫃台上之流浪動物、老人關懷募款箱各1個(內 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由彭富群騎車搭載蕭雅萍離去。 二、案經劉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全身照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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