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煌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81-83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楊佩潔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 票款總金額共189萬3600元。又楊春田於112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於票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有關發票人楊春田之印文係遭他人盜 蓋,被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楊春田係遭訴外人林煌雄偽造 有價證券,楊春田亦向林煌雄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實為受害 者,兩造並不相識,僅林煌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系 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自無須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 範圍內負發票人連帶責任,且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支票係 楊春田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既 稱不認識楊春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 持票並無其他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 故楊春田並未授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造, 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刑事 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5、6號),楊春田先前有同意讓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印鑑 章簽發支票等情,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楊春田 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章,然 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章之意 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 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況楊 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部分盜 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 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 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基此, 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所 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7日 48萬78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9日 40萬58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55萬元 SCAA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21萬元 SCAA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24萬元 SCAA0000000 總金額 189萬36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916-20241009-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2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未獲兌現 ,合計票款總金額共307萬2700元。又楊春田已於112年4月2 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 繼承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 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春田與訴外人林煌雄係台灣獨立聯盟所認識, 林煌雄於104年起向楊春田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作借款,其 後林煌雄以楊春田104年開立之支票繕寫有誤為由,請求楊 春田提供印鑑章供其更正,楊春田於105年6月即因腿部蜂窩 性組織炎,行動不便,遂將印鑑章交予林煌雄。孰料林煌雄 除了 將104年開立支票繕寫錯誤部分更正外,在未得楊春田 同意下 ,更私自持楊春田印鑑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申請楊春田之空白支票,楊春田於109年3月起另因舌癌開刀 ,往返醫院頻繁,林煌雄食髓知味,竟私自進入楊春田未上 鎖開放式工廠之1樓大廳,將置於1樓之神明廳抽屜之印鑑章 竊走,另行申請新之空白支票,截至109年11月6日前所開出 去之支票,至今尚有12張票流通於外,總計57l萬元。原告 對系爭支票係由楊春田本人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林煌雄所 簽發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既稱不認識楊春 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持票並無其他 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楊春田並未授 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基於楊春田之繼承人地位 連帶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本文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 造,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 刑事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 緝字第5、6號),楊春田先前已有同意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 印鑑章簽發支票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 楊春田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 章,然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 章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非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 ,況楊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 部分盜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 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 之交易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 基此,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 票人所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51萬65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09年12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9萬85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09年12月21日 110年5月19日 43萬8600元 CQ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1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7700元 CQ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1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64萬4600元 CQ0000000 6 楊春田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6800元 CQ0000000 總金額 307萬27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647-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煌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 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520,7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83,6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 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07

TYDV-113-訴-248-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