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
縮請求金額為424,2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在國道汐止區酒駕碰撞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全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615,000元
之損失,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07,000元之6成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42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照片、汽車買賣
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第49至51頁、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部毀損之損害,以
新車價額6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24,2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340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