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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若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後應補充記載「明知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若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109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畫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 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逕行闖越紅燈,因 此導致告訴人盧佳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楊坤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頁、31頁、33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不但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卷(下稱交簡卷) 第11頁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勉持( 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似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希望給1個半月時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交易卷第1 09頁),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電話紀錄(交簡卷第19頁)存卷可查,且被告前於本院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場 ,有本院112年12月1日桃院增民向112桃司偵審移調補1863 字第11290106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卷第3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301號卷第27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有真 心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是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廖若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闖越紅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漢口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盧 佳伶所騎乘沿平鎮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盧佳伶人車倒地 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 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盧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盧佳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5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惠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358-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俊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俊明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陳俊明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從釋明債務人 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 0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9

KLDV-113-司執-34287-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竹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芝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229-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昌拾得告訴人黎○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1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見黎○廷(00年0月間出生)所有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100元)遺落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將皮夾內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黎○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簡-1983-20241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卻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 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自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某不詳不址之朋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區復興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翌(17)日凌 晨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林家慶 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由後撞擊同向由葉詩瀚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尾,致林家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2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詹銘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詹銘圳已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841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為己代步使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羅周素珠停於路邊 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 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 寡與價值,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而使犯罪所生危害稍 有減輕;暨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   被   告 張慶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腳下路邊舊            房(無門牌號碼)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羅周素珠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得上開自 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周素珠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18-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因自摔而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然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 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薛竣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竣宇自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翌(20)日凌晨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拉桑燒烤啤酒BAR」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20日凌晨 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凌晨5時43分許,對薛竣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竣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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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35,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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