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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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春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9,38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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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福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林福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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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正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341422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5,87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221422、341422、Y031429。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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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紹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90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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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方靖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1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5,906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8月7日 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0,66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5,906 元 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13% 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140,668元 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09% 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8

TTDV-114-司促-9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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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峻瑞即黃瑞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9,47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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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0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792807。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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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惠穎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5-20250328-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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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聰源 相 對 人 陳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 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 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相對人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   106年5月30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6年5月1日 6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CH-No-355340 002 106年11月30日 126,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5月30日 CH-No-548218 003 107年8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No-462250 004 108年1月14日 100,000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CH-No-225336 005 108年6月18日 1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6 108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CH-No-138667 007 109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CH-No-414181 008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CH-No-414192 009 110年6月1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No-549718 010 110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CH-No-952683 011 111年5月30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No-952693 012 111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No-952698 013 112年11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No-3566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28

TTDV-114-司票-55-2025032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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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余子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242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9,03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02423。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0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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