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柯易賢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46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186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