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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林哲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1105-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慶坤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共1,957,9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有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遭醫師宣告生存期所剩 不多,原已不良於行,現又重病纏身,已喪失謀生能力,目 前無工作收入靠配偶甲○○扶養(配偶甲○○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64號事件中,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本件聲請 人扶養費5,692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28元外無領取其 他補助或零工收入(本院卷第37至38、188頁)。而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 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暨病理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鎮農會存 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3、57、69至71、95、 97至101、193至195、277至279、281、283、285頁)等文書 之記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已於 113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91,09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身障金4,049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 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配偶或家屬扶養費及每月 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衣物用品、房租、車 輛加油保養、稅金、水電、電話費、瓦斯費與其他雜支(不 含癌症醫療費用)共需約18,096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 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數額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並不含癌症醫療費用, 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 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配偶或家屬扶養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 助4,049元維生之數額已不足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財產 總額約120,690元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號等田賦與土地,名下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8月29日 辦理報廢,另有目前遭強制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45,539元與113年8月21日因該筆保單受領之癌症醫療保 險給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88至18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 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45、197至273、275、277至279、285至 287、289至295、297、299頁)。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 、土地等財產堪信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84-2024101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逸凡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逸凡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11

TCDV-113-司執-162134-202410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東赫即林濟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東赫即林濟祿強制執行,惟無 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 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0-11

TCDV-113-司執-16213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6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劉興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興堂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弟三人函覆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09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中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9

SCDV-113-司執-43609-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秀蕙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並 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 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鄉○○村0鄰○○00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09

KSDV-113-司執-113369-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6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正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SCDV-113-司執-486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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