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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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中原簡附民-9-202502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儒權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陳進廷 陳進來 楊茵朱 楊昌復 楊儒華 林梅香 林洪美秋 林泓如 林次郎 林三貴 林兆仁 林寶同 林珮君 林怡君 林榮樂 林淑卿 林榮信 黃陳金英 陳金綠 陳忠勇 楊淑媛 楊滄敏 楊連甲 楊宜欣 楊仁和 楊秀芬 楊垂溋 楊垂滄 楊媛婷 楊泰誠 陳楊水企 陳楊速 施月鳳 施月春 楊勝久 蔡秀桃 楊俊清 楊丁科 楊麗月 林楊麗敏 楊麗卿 楊美選 楊振芳 楊振旺 林秋滿 楊圳生 楊欣怡 楊惠誼 楊雅雯 楊俊偉 洪楊香 楊怨 楊芍 楊素珍 楊曼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 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5,9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10 聲請人 112.7.25 地政規費(謄本費) 1,120 同上 112.7.21、112.7.27、113.7.22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45 同上 112.7.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300 同上 112.9.19、112.10.27 地政規費(勘查費) 3,800 同上 113.3.6 鑑價費用 68,500 同上 113.5.13、113.5.25 合計:115,97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開明之繼承人: 即林梅香、林寶同、林榮信、林洪美秋、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黃陳金英、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楊淑珠、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陳楊水企、陳楊速、施月鳳、施月春、楊勝久、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林楊麗敏、楊麗卿、蔡秀桃、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楊圳生、楊芍、洪楊香、楊怨、楊素珍、楊曼儷 連帶負擔 1/7 連帶給付 16,568 0 楊銘煇 514/1680 35,483 0 楊敏男 514/1680 35,483 0 楊儒汴 5/168 3,452 0 陳進廷 1/14 8,284 0 陳進來 1/14 8,284 0 楊儒權 5/168 3,452 0 楊茵朱 1/84 1,381 0 楊昌復 1/84 1,381 00 楊儒華 32/1680 2,2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3

CHDV-113-司聲-505-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1號 原 告 陳思吟 被 告 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2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附民-342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被告D男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現 有固定居所,且有穩定經濟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供逃 亡,查獲迄今深切反省,顯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懇請考量被 告目前有就醫需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 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稱多次誘 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 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 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 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就醫需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法務部○○○○○○○○依職 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給予被 告必要之醫療照護。 ㈢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已 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應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 要。被告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難認無憑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71-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沈成鋐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原附民-12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宇鈞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宇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 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已與被害車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盡力彌補其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不無再斟酌餘地,另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 至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上訴可以給予 緩刑,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的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至 32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 亦屬妥適。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 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頁),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履行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 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被告再度違反法規、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及駕駛之觀念,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4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 原 告 謝若非 被 告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565-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原審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3、57694 、5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13、91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武冠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45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 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 款項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害人高達11人,被告僅與 其中小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麥文秀損失金額達130 萬元,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雖上訴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 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適用結果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無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審酌 被告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曾玉芬、李筱芳、鄭明珠成立和解並遵期履行,及 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夏怡萍、曾玉芬、蔡 宜錦、鄭明珠、廖阿妹、麥文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麥文 秀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麥文秀損失,然其與告訴人麥文秀 於113年12月26日已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2日依約定支付 第一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字第167至168、214至216頁)。依前開說明,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麥文秀達成調解,則被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 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三)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麥文秀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 其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 其萌生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麥文秀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 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本 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已與告訴人麥文秀、曾玉芬、 李筱芳、鄭明珠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 技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上-120-2025012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宜錦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附民-10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1號 原 告 林容德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9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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