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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嘉誼即吳嘉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再予執行,而該第三人係 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且無應執行為地不明之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3331-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家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主文所示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5-01-20

TCDV-114-司執-10926-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蓉蓉、許蘭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勞保、 健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648-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5號 債 權 人 林佳諭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龎士韋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4975-202501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芳馨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 市三民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4568-202501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仁魁              住同上號6樓  債 務 人 王宣童即王雅慧            住○○市○○區○○○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號 及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其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3650-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景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7

TCDV-114-司執-12020-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詠綺即馮奕綺即馮桂芳間清償消費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馮詠綺即馮奕綺即馮桂芳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17

TCDV-114-司執-6083-202501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黃靜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李茂仕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數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5254-202501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6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佳妤              住○○市○區○○路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昭龍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49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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