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陳秀娥
相 對 人 林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5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強制執行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
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110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
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家抗字
第3號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
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
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45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