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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並經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79元,及自民 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46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年息0.22%固定計算,第4至 6期,利息按年息4.2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 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機動計算,並 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 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 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 公告代之,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因此 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受讓多年後才對被告為催討行為 ,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 平,懇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1年1 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從100年5月24日起拒不清償,並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1萬1,379元,業經其提出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亦稱: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對原告提 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而對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係自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未如期清償 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1萬1,379元及違 約金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  ⒉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繕本嗣於113年2月 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 算之利息,亦未超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合併觀察其再 收取違約金之實質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 ,尚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 高,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故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薛耀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1元自 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26元 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4 14元、新臺幣13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 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 (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 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49,311元、利息1,526元及違約金577元, 共51,414元。  ㈡被告另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5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自第1期至 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本金131,826元、利息6,794元及違約金972元,共139,592 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函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本、民眾日報公告 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67至81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16-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 19.71%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55,1 02元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還款資料查詢 表、帳務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2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99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4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25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登 報公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25-2024110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被 告 董佾鑫(原名:董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 被告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569元,及自94 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簡-52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向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新竹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83%,即1.03%+1 .8%=2.83%);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因吸收分割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984,026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本件僅請求被告清償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 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 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969,735元 2.83%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訴-4694-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期間自民國95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 期以年息0.02%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以年息4.02%固定計 算,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02%機動 計算(1.03%+13.02%=14.05%),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6,21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嗣經訴 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 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5元,及自10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信用貸款並非被告所申請,被告從未 居住過借據上所載之地址處,且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均 不知係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 10號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 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惟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 料,上開借據借款人欄所載之地址與被告95年間之住所地相 符(見本院證物袋),復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渣打商銀調 閱被告於渣打商銀貸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95年1月20日 申辦貸款120,000元後,於95年至99年間曾依約還款多次, 足見被告不僅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更曾清償部分債務,被 告空言否認本件債務存在,顯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小-36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詹子瑩(原名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 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民國1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 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7頁),復 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7 至5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其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90,693元及遲延 利息尚未清償。又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 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通知被告而生效,爰依返還消費借貸 款、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並以之 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尚餘190,69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司促卷第9、13至18 、21頁)、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 5至14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積欠之190,693元,僅168,667元為本金,此觀諸 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即明,從而可知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本金為168,66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款,係約定於渣 打銀行通知之繳款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部分約定為年息20 %,此觀諸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15項、第11條第3項即明( 司促卷第15、16頁),惟前開約定年息20%計算,已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就前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而應以15%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乃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渣打銀行最後催告之繳款期 限為99年7月9日,亦有99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8,667元部分自 繳款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93 元,及其中168,667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訴-318-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471元,及自10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00年 2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 固定為4.46%,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 機動計算(1.03%+7.46%=8.49%),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14萬7,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 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卷第1 9至25、27、29、31、33至38、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9

MLDV-113-苗簡-6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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