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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家榛即呂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 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4年1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5,18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13,464元,清償成數 為51.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價值20,000 元,另原有車牌000-0000車輛,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另車牌000-0000機車為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已無殘值,並已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本件 債權表,;保單部分國泰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已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另南山人壽 保單經查為醫療健康保險,故不納入財產範圍。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 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 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年4月至112年3 月,而依債 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所得總和分別為868,432元、953,809元、818,769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經核算為1,737,45 6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公司擔任作業員,因公 司年度營收下滑,故獎金、加班費相對較少,平均每月 實領薪資為55,707元,並提出自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 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已有清償誠意,故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55,707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 元,包含父母扶養費8,000元,又債務人現租屋居於桃 園市觀音區,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 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自第84號裁定審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 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813,464 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55707 ×00-00 000 ×72+20000)*0.9=000000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4-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為26,213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80元,還要扶養女兒,因債務金額 達1,803,0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2年後在加油站工作,依其所提113年3月至11 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平均薪資為26,385元,有薪資單 可佐(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審酌聲 請人為領取時薪之員工,故以每月26,385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48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女兒(106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 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05元(計算式:26,385-16,480 -8,5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2,066元,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63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市價約8 ,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119至129、145、153、157、1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367,383元(本院卷第85、91、101、105 、133、135頁、消債調卷第61、77、125頁),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等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356,679元(計算 式:1,367,383-2,000-000-0,000),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4 0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8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356,679÷1,405÷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6

CHDV-113-消債更-287-202501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豐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327元,及其中新臺幣91,7 33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357-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許舒妍即許俐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899元,及其中新台幣26,6 30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5

SCDV-114-司促-75-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黃耀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4

TTDV-113-司促-5118-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古幸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3

TTDV-113-司促-5117-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參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51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楊士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其中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526-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曹詠翔 送達處所:高雄左營○○○00000○○○(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983元,及其中新臺幣30,9 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977-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家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65元,及其中新臺幣22,4 1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98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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