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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9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補-416-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劉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8,9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處,因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君岱所 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233,395元(工資28,495元、零件204,900元),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48,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43),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本院卷頁57-70)。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魏 君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33,395元(含零件費用204,900元、工資28,495元), 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3),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3 年1月4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 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0,490元(計算式:204,900×1/10=20,490),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48,985元(計算式:20,490+28,495=48,985),原告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8,985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3, 39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8,9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85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47-202501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98-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江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車道 往德芳南路方向直行,至環中東路六段510號前時,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以致碰撞行駛在前方同向第3車道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吳亭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00元(包 括零件139,100元及工資32,300元),後來協議以41,000元 包修,加計拖吊費用1,6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71,400元(包括零件139,100元及工 資32,300元),嗣以41,000元修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救援記錄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與直行之訴外人吳亭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 禍,造成訴外人吳亭儀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亭儀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1,400元(包括 零件139,100元及工資32,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99年(即西元20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1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9 ,1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4元(計算式:139 100X0.1=1391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300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6,210元(計算式:1391 0+32300=46210)。原告請求其中41,000元,應予准許。 再本件另有拖吊費用1,600元,此有上述道路救援記錄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此部分亦應准許。故總計為42,600元 (計算式:41000+1600=426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87-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慈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648-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施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1/12)=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15=8,865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金額8,865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許文駿,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 另行與訴外人許文駿達成調解並賠付金額,乃訴外人許文駿有 無溢領損害賠償款項,及需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代 位行使本件請求權無關,附此敘明。

2025-01-22

TCEV-113-中小-4064-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所損害而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被告之住居所則在高 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 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 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1

KSEV-114-雄小-105-202501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3-投小-526-2025012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59-20250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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