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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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仕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6

TPEV-113-北補-346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郁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6

SCDV-113-補-1397-202412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日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補-896-202412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 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520-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9,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4

TPEV-113-北補-3261-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高樹德 (歿) 生前設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生前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0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 記載以「高樹德」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 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 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3

STEV-113-店簡-1531-2024122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洪啟軒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柱附近,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行駛 於其後之訴外人劉威廷所有、訴外人王靜如所駕駛,並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造成車輛毀損沒有意見,惟原告維修 時未經被告同意,選擇非原廠維修,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 ,不需要拆解零件即可完成烤漆修復,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 很多都是拆裝工資不合理,依被告自行去估價之估價單僅需 烤漆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劉威廷 ,原告代位劉威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600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於維修前未先 與被告協商云云,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 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準此,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 可。又原告保戶選擇合法經營之車廠進行維修受有損害之部 位,並支出拆裝工資,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 要支出,被告雖另提出大銘車業汽車專業板烤廠所出具之估 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4頁),然該估價單僅係依憑車損照片 開立,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檢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該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可得完整修繕系爭車輛,無從得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6,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642-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16-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啟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15-20241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楊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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