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魏芷汝
被 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5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TCDV-113-金-32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