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尤鎰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向原告前手原債權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現金卡寶華信用卡並申請代償服
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7184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94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