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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晉豪(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 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 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緊密,且本從事正當行業,因疫情影響頓失收入,需扶 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信用卡費、房租及保險費等,金額甚鉅 ,經濟壓力沈重,故鋌而走險,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擔任車 手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以緩解經濟壓力。為警查獲後才知事態 之嚴重,深感懊悔,目前家中年邁母親還等抗告人回家才敢 去開刀,懇請鈞院詳予審酌抗告人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輕量刑、返家工作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 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30年以下(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之範圍 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 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4年8月中,就其 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就原宣 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予以寬減30年1月。至原審 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3月,最 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 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 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兼衡其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足認原裁定業經 考量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 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 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 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 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 質疑原裁定有過度評價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 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6-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4-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 ,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 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 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 ,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 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 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 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 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 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 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 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 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 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 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 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 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 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 」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5-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民(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78頁、 第85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欄 二;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4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 刑執行完畢僅3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 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行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母親 年邁需人照顧,且被告自首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 上情,惟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首之犯後 態度等情,業據原審於刑之加重減輕與量刑時均斟酌在案,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況被告前已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 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 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7-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9頁、第54頁);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盧以諾(下稱: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見偵13973卷第39至47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4 3、53頁),且未爭執本案犯行而未提起上訴,另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原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 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否認實際獲有報酬,而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 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判決適用法則難認妥適等 語。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固被告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 主張被告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法則未妥等語提起上訴,尚難為本院所 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金上訴-9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耀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耀政(下稱抗告人)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 年8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 指揮執行,然上開裁定所涉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7426、7829、7309、8303、9740、11955號及101 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所涉案件均係同一時間內所為之犯行 ,僅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並分由各股分別審理,而原審於定 執行刑時即未就抗告人上開所涉案件犯罪日期為整體檢視, 以致上述案件合計總執行有期徒刑高達36年11月,形同無期 徒刑,已造成過度評價之情形,對抗告人明顯不利且過苛, 並有違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應酌定較有利抗告人 之執行刑期,然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 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 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7 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1年8月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相關卷宗確認無 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 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 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4-抗-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唯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顏唯心(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更易表示希望可以等其 另所犯、現審理中之他案亦審理完畢後才一起定刑,後於本 院訊問時再次表示同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其他部 分一起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5、138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就定刑部分未表示意見,僅表明希望儘速解還, 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 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 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顏唯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未遂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1.05 110.01.15 110.01.18 110.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日期 111.01.0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等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前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號 判決 日期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1-23

TCHM-113-聲-16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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