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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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75,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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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莊沛頤 蔡明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伍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49,5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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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雷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25,3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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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95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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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1,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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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江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1,506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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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0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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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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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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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88號 聲 請 人 李小芳 相 對 人 楊瑞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5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TH 0000000 004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TH 0000000 006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5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6月15日 TH 0000000 008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TH 0000000 009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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