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守民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守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380,2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卡拉OK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60
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澎湖縣政府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
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80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1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6807號函、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937號函、
澎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1214908號函、澎
湖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855325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6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3,500元,並未提出
任何支出憑證,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3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故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3,5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00
元後,雖餘5,100元(計算式:28,600元-23,500元=5,100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
8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23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740,413元,倘以其每月
所餘5,100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740
,413元÷5,100元÷12月=110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5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
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更-29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