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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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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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陳星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0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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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何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7 ,275元,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春梅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3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153,23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7,275元為 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5,660元為 循環利息,新臺幣3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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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姜嘉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姜嘉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7,173元正未給付, 其中24,677元為消費款;1,59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77元 姜嘉渝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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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430元,及其中新臺幣83,2 12元,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韋龍於民國 100年12月27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1年2月6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83,212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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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鄧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鄧榮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32,108元正未給付, 其中29,372元為消費款;1,83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2元 鄧榮安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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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7,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智義於民國112年10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357,169元正未給付,其中348,732元為本金; 7,73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873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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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號 債 權 人 黃世旺 債 務 人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7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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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胡豐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 05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5005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854元,共計新臺幣19859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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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9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8928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38928元整。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8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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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07元,及其中新臺幣28,4 4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844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563元,共計新臺幣32007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9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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