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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ORPIN ROSELYN BONTOG(中譯:思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3,044元,其中之新臺幣9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4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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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CURAMMENG GERALYN MAGO(中譯: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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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LVADOR ROEL DAGURO(中譯:沙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PH241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1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7日,詎屆 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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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BUNPONG KUSOL(中譯:顧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2,140元,其中之新臺幣84,7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14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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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AENYEN THINNAKON(中譯: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8,7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73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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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SINTHUWAPEE SANTI(中譯:尚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6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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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AUYUTA PHANTHONG(中譯:潘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5,192元,其中之新臺幣3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 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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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THONGBUT ANUCHIN(中譯:努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5,192元,其中之新臺幣46,5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 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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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UTTINUNMATA TEERAWUT(中譯:拉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7,120元,其中之新臺幣8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12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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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ONG-UDOM KIATTISAK(中譯:吉迪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1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票-14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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