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劉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12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
路口時,因闖紅燈及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
致碰撞由訴外人沈益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7,413元(含零件77,828元、工資29,704元及烤
漆19,881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29,704元及烤漆19,881元元,共計67,935元,故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7,935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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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828×0.369=28,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828-28,719=49,109
第2年折舊值 49,109×0.369=18,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09-18,121=30,988
第3年折舊值 30,988×0.369=1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88-11,435=19,553
第4年折舊值 19,553×0.369×(2/12)=1,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53-1,203=18,350
TPEV-113-北簡-988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