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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30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5,295元(含 本金146,14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325-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 息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51元 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 讓與原告。㈡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利率為年息8.88%,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即改 依年息19.9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141,802元未為給付。嗣美國運通銀行為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承受,渣打銀行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8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5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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