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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 4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第49562號、第49567號、第495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 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所 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 附表編號1部分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竊盜案件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有所 不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附表編號1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逃亡、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傷害、違反部屬職責及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兼衡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連貫、相似性,復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 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況,就所處附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毒偵卷第67-73頁),經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7頁);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載(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第49562號                        第49567號                        第49577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8日、拘役4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安 路與槺榔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乙○ ○○○○ 、丙○○ ○○○○ 、戊○○、甲○ ○○ ○○○○ 訴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21日早上時云云。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另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嫌,辯稱,係同行友人即綽號「三百五」所竊,但不知道「三百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乙○ ○○○○ (中文 名:阿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5 告訴人丙○○ ○○○○ (中 文名:阿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6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7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三百五」之人就附表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稱其失竊2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 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 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提告) 113年6月14日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乙○ ○○○○ 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微型電動車) 1800元(安全帽) 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2 丙○○ ○○○○ (提告) 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3號 見丙○○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三百五」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3萬7000元 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2號 3 戊○○ (提告) 113年8月23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艾喜洗衣店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及剪刀工具,以上開工具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兌幣機之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盒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2500元 戊○○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7號 4 甲○ ○○ ○○○○ (提告) 113年6月14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甲○ ○○ ○○○○ 所有之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 甲○ ○○ ○○○○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7號

2025-02-06

TCDM-113-易-4397-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公釐電線壹佰柒拾伍公 尺及八平方公釐電線壹佰貳拾陸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螺絲 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 壹支、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保險箱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扳手貳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捌 顆、音響壹台、電池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 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更正為「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至7之16號工地」、第七至八行所載「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 浩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國峰環保企業社賣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三至四行所載「並攜帶 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應予刪除及第九行所載「10月18日」 更正為「10月19日」、第十一行所載「監視器主機1台」更 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梓鈞於: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 會。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容 有誤會。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稱:其係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及電 池盒子一個,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 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其從事電梯 安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實難認被告於著手行竊時,係攜帶 砂輪機一台、鋸片八片、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 子四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林梓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 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竊 盜犯行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 不違背比例原則,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鈞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鉅額債務壓力,即率以攜帶兇器 、攜帶兇器踰越門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 徒手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曹榮奇、沈財銘、李鈞琬所有及告訴 人李長安、被害人江基財管領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扣案砂 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扣案螺 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未扣案 十字扳手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十字扳手二支皆已滅失,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就上開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併 予宣告沒收之,亦就未扣案之十字扳手二支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梓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22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七 十五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一百二十六公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 小保險箱一個、六百元、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一、 ㈤竊得之電池八顆、音響一台、電池盒子一個,均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業已扣案, 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犯罪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車牌一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梓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鈞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7月、6月、4月、4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 5月、4月、5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梓鈞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工地,見該工地無人,趁曹榮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曹榮奇所管理置於 該工地電箱之22平方公釐電線175公尺及8平方公釐電線12 6公尺,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返家削皮後,於同年月8 日載至浩旺實業有限公司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花用殆盡。 (二)林梓鈞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壯圍延平王廟,自該廟大門下方 門檔侵入該廟,趁該廟主委江基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及螺絲起子,以砂輪機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江基財所管理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2千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三)林梓鈞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美福港邊協天廟,見該 廟鐵捲門下方有縫隙,內部尚有鋁門,遂持客觀上得視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榔頭將鋁門破壞以侵入該廟,趁該廟主 委李長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先持砂輪機破壞功德箱 鎖頭,惟功德箱仍無法開啟,復見虎爺旁有小保險箱1個 ,隨即竊取該小保險箱、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 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 (四)林梓鈞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趁沈財銘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十字扳手2支,竊取沈財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 現場。 (五)林梓鈞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鋸 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號前,趁李鈞琬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李鈞琬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之電池8顆、音響1台及電池盒子1個等物,得手 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梓鈞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監視 器主機1台、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 、螺絲起子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指訴及被 害人江基財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 片、贓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6月、4月、4月、4月、4 月、5月、6月、6月、8月、5月、4月、5月、4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鋸片8片、美工刀1支、老 虎鉗1支、螺絲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除監視器 主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05

ILDM-113-易-646-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983-202502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0分許,逾越屬安全設備之電 動鐵捲門之間隙而進入由顏宏仁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內 ,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顏 宏仁)得手;林榮輝欲駕駛甲車離去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無 法開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和運公司所有之老虎鉗1把 ,將電動鐵捲門電源線剪斷後,再推開電動鐵捲門,致電動 鐵捲門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約1,000元),足生損害於顏宏 仁,林榮輝復將甲車駕駛離去林榮輝,嗣將甲車棄置於屏東 縣○○鄉○○村00號前。後經顏宏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林榮輝涉有嫌疑,通知林榮輝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榮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原易 卷第71、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仁證述相符( 警卷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東和金屬企業社出貨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5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 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原易卷第83至8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所損害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警方尋獲遭被告拋 棄之甲車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然甲車經尋獲時呈現後方保 險桿掉落、後尾版撞損凹陷、右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凹 陷、車內進水等狀態,有前開查獲照片、HOT保修大聯盟估 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9至65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實質降低;並慮及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另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小康經濟狀況,扶養爸 爸(審原易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甲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支,屬和運公司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 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審原易-5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1061-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3、117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7,000元至8,000元 」更正為「7,000元」。  ⒉將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大樓」,補充為「有人居 住之大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論罪,惟因該大樓有人 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葉瑞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 3卷第64頁),是該大樓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住宅地下室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983卷第61至6 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參以被告 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攀爬維修鷹架並翻越天花板冷氣預留 孔之方式,進入喬林牙醫診所竊取告訴人謝喬均、葉愫梅所 管領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攜帶美工刀、老 虎鉗、鋸子、螺絲起子及電纜剪等兇器,侵入住宅大樓地下 室著手竊取告訴人葉瑞美所管領之配電箱電線,然未得逞,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工具即扣案 之電表、美工刀、老虎鉗、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電纜剪 、手電筒及鋁梯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固聲請對扣案之衣服宣告沒收,然因該 衣服僅係被告於著手行竊時所穿著,尚難認其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難認與犯罪之實行具有直 接關係,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7,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犯罪事實 陳文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表壹組、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電纜剪壹把、手電筒壹個及鋁梯壹個均沒收。

2025-02-04

MLDM-113-易-107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事 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各1支,至李元盛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桑手串本家」,以 拔釘器破壞窗戶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61,293元現金,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5日5時13分許,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鄭 國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慕梵美容沙龍」 ,自未上鎖大門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20,0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5日5時5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劉宇倫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 店)」,自未上鎖之保險櫃竊取15,124元現金,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李元盛、鄭國政委由張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盛、告訴代理人張耀明、被害 人劉宇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桑手串本家」 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慕梵美容沙龍」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遭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暨扣案之拔釘 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及現金25,706元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拔釘器破壞窗戶入內行竊;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打開大門進入室內行竊,均使各該處之 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皆該當於毀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拔 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使用前揭兇器,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而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該條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到「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時,見該 店側邊帆布有空隙,鑽進去店內的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19頁),而該帆布亦非如門窗足以防盜之設備,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 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並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事實欄一、 ㈡所示告訴代理人張耀明道歉(本院卷第124頁),所竊得之 財物亦已發還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劉宇倫,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 就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罪 質、犯罪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 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其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 屬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現金61,293元、20,000元 、15,124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取 之現金15,12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宇倫,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係於 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許即事實欄一、㈢案發後經警查獲並 當場扣案現金25,706元,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現金6 1,293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可認被告經 扣案之現金25,706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61,293元尚未 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扣案之現金5,706元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被害金額61,293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2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金額20,000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被害金額15,124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

2025-01-24

KSDM-113-易-605-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 、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為標、古群禎、楊文廣、楊瑞錡、楊麗娜各自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63頁),核與證告訴人江為標、楊文廣於警詢時(偵15158 卷第26、37-39、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群禎、楊瑞錡 、楊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30、47-49、54-55 頁;偵15157卷第244-245、249-25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其淮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5158卷第64-66頁;偵15157卷第2 39-24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嫌疑人「朱金鴻」涉嫌竊盜案發生、破獲時地一覽表(偵 15157卷第4-7頁)、警製偵查報告(偵15157卷第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53-GKB)(偵15157卷第8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偵15157卷第1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5157卷 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57卷第125-126頁 )、犯嫌朱金鴻於113年3月份迄10月份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 (偵15157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尖嘴鉗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犯法條」欄之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起訴意旨固僅論及 被告分別涉犯「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惟因該部分與本院 論罪之罪名法條相同,本院僅係增列同條不同款項之犯罪形 態,應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 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 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同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 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前 有贓物、槍砲與多次竊盜、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案紀錄,素行甚差,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慮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情狀,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 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或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爰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使用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1 附表二編號1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2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34-3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31-33頁) 失竊戒指照片(偵15158卷第33頁反面、36頁) 3 附表二編號3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41-44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40頁) 4 附表二編號4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錶壹支、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8-59頁) 5 附表二編號5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59頁反面-62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0-51頁) 6 附表二編號6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玉墜子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3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56-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朱金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壹包、火龍果參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158卷第67-73頁;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 現場照片(偵15158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所犯法條 失竊物品 (新臺幣) 1 江為標 (提告) 113年7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翻越窗戶後,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現金1,200元 2 古群禎 (提告)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切割該址落地窗紗門上紗網,及切割氣窗上紗網,並破壞落地窗門鎖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6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古群禎父親古清正之皮夾(內有3,000元現金、古清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金戒指1枚 3 江為標 (提告) 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拿取香爐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香油錢箱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左 現金1,000元 4 楊文廣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 新竹縣○○鄉○○村○○00號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尖嘴鉗打開門鎖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1萬5,000元、手錶1支、金戒指1枚 5 楊瑞錡 (提告)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國王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國王宮門鎖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現金5,000元 6 楊麗娜 (提告) 11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0號 翻越窗戶侵入該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現金4,000元、玉墜子1條 7 胡其淮 (未提告) 113年10月2日下午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街00號保生宮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鋁窗後翻越窗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可樂果1包、火龍果3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400元 ⒈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是我跟我奶奶借的等語(偵15157卷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4,400元不是我竊得的,我向家人借的,我要去買藥等語(偵15157卷第215頁)。 2 撬棍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扳手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老虎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5 剪刀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6 尖嘴鉗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7 手套1雙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8 衣架1支 即偵15157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9 毒品吸食器1組 即偵15157卷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025-01-23

SCDM-113-易-134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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