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
餘附表編號001尚欠新臺幣(下同)16,000元、附表編號002
尚欠1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1月27日 70,000元 16,000元 113年5月26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3月21日 110,000元 110,000元 113年5月26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票-42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