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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信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 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賣訊 息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固然未遂,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他人實際財損;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及編號2 之SAMSUNG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 1包 2 SAMSUN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6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愛蓋某」之名稱,在不特 定人均可加入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 開群組「找(糖果符號)」,陸續發布「有人需要執?」、 「看你們的需求」等有意販售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瀏 覽,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使用「 阿昭」之名稱互加為好友。詎郭信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供出 售,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愛蓋某」之名稱,經由Telegram聯 繫由員警喬裝之「阿昭」,佯為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與 「阿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 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 揚街與義華路159巷之交岔路口交易。嗣郭信宏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見由員警喬裝之「阿昭」到場,遂 交付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經員警發現該等結晶體外觀與安 非他命明顯不符,又以毒品初篩測試劑套組初步檢驗,發現 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郭信宏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前開結晶體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亦無交易之真意,仍以上揭方式,佯與員警約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非他命,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實為沐浴鹽之前開結晶體1包與警等事實。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阿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佯與員警約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安非他命,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實為沐浴鹽之前開結晶體1包與警等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查扣前開結晶體1包、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所交付前開結晶體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爰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前開結晶體1包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28

KSDM-113-審訴-265-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AY(阮文七)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BA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為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NGUYEN VAN BAY    (中文譯名:阮文七,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BAY(中文譯名:阮文七;下稱阮文七)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友 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三隆路與三隆路618巷之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阮文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21

KSDM-113-交簡-1802-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AN(中文姓名:黎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車 主錢勁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錢 勁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LE VAN CHA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AN(中文譯名:黎文辰;下稱黎文辰)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 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前,因遭不明線繩勾絆而自摔,因而碰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錢勁存;無 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對黎文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錢勁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暨現場之照片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17

KSDM-113-交簡-17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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