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品喬(原名:陳怡萱)於民國111年10月間
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
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
,222元(含本金40,766元、利息8,456元)及其中40,766元自
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766元 陳品喬(原名:陳怡萱) 民國114年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34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