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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1 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 字第 491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1-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 何能檳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修正通過,第 1 項 所定適用期限均延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止,其餘規定 部分未修正;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賦稅署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稅消費字第 10604595950 號函(下稱系爭函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以實際履行交割義務時之買賣 相抵交割習慣,作為認定發生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之唯一準 據,無須再辨識交易行為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且立法以概括方式用 民間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增加法律所未明定 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稅捐負擔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人民財產權及憲法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或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應受違 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關於證券交 易稅之課徵規定,系爭規定二則係關於股票交易得例外適用 優惠稅率之期間與要件規定;聲請人就此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例 外得適用優惠稅率之相關規定內容,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而 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作為判決 基礎,系爭函自不在本庭審查之範圍;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 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0-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 吳律德 上列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大學法第 33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強制學生繳納會費,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之保障。2. 系爭規定二將學生會組織及會費等重要事項, 空白授權由各校自行訂定於組織規程,有關學生會與會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卻未有明文,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3.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均過於簡略、不明確, 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1 條 講學自由之保障。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學生會係公法社 團而非具公法人地位,關涉聲請人結社自由權、講學自由權 等,其見解有待商榷與闡明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一明定:「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 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依此,各大學學生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產生之學生會當 然會員,並無加入為會員問題,其規定亦未明示排除學生 退出學生會或消極不參與學生會運作之可能;且本項規定 之具體運作辦法,尚須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系爭規 定二參照)。聲請人以一己主觀意見,泛指系爭規定一前 段規定剝奪學生選擇是否加入結社之自由,嚴重侵犯學生 之消極結社自由,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 社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結社 自由保障之處。 (二)系爭規定二明定:「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 之。」聲請人泛指其授權事項屬於其所謂重要事項,不得 任意授權於其所謂「具國家行政機關地位之國立大學」組 織規程自行制定規範,其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處。 (三)系爭規定三明定:「(第 1 項)學生會依本法第 33 條 第 3 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 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第 2 項)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 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聲請人就此泛指其規定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其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三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學生會法律地位與屬 性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 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 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自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後,另於同年 12 月 29 日具狀聲請暫時 處分,請求憲法法庭針對聲請案件之評議及裁判,及大法官 評議門檻之適用,「應採總統尚未依修正後條文公告之憲法 訴訟法」(茲照錄聲請書用語)等語。惟查,本件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況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聲請事項並無關連, 其聲請本即與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暫時處分之 要件不合,爰併予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69-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7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 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 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 / 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 」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 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 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 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5-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4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4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4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8-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 林佑安(原名林子權、林宇崴、林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2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採納性侵害加害人社 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事實 通報表所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裁判外之陳述,未另外依 職權調查事實,又未採信聲請人之解釋,即作成裁定,其所 適用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規定經鑑定、評估後, 行為人有再犯之風險或危險時,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對其 施以強制治療,未評估是否有強制治療以外,對行為人侵害 較小之其他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憲法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 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 ,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 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 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憲法解釋 ,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 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 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變更判 決,核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 更判決之要件不合。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 聲請亦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6-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7 號 聲 請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耕作權係因繼 承所取得,故加以分割,而使其他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得 向聲請人請求基於耕作權補償之財產,系爭判決之見解已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 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 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7-202503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3 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見解,認定聲請人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已限制聲請人之參政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 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JCCC-114-審裁-263-202503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9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90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90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9 條等規定,否決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 185 號解釋等規定事項,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 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9-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等 11 人 (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 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 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 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 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 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 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 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 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 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 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 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 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 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8-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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