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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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楊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0

CHEV-113-彰小-740-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昌佑、廖雨蘋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倒數 第2行「交付現金予「翰翰」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予「 翰翰」(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而無法提領,詳後述)」,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9萬7,618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 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 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成年人(下稱「翰翰」),就 本案對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並轉交予「翰 翰」,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 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 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詐 款項,既經匯轉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同案共犯「翰翰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 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 係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警示,故上開款項均遭 圈存未及提領,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6頁),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等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仍 屬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被告並未提領被害 人王芬苓、廖雨蘋所匯轉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同案 共犯「翰翰」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款 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 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此說明。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翰翰」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告訴人何明治、蔡昌佑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其雖各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後欲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翰 翰」,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或未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 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及領款而未能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於113年1 1月18日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 量、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蔡昌佑及被害人廖雨蘋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 、被害人廖雨蘋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 苓之損害,然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承億、何 明治、被害人王芬苓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林承億、何明 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 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與「翰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供 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受 詐騙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因該帳 戶經通報警示,故該2 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業 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通知各該被害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 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承億)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芬苓)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明治)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廖雨蘋)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昌佑)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陳育維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育維願給付告訴人蔡昌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 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萬5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888元。 二、被告陳育維願給付被害人廖雨蘋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陳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竟仍與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街 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翰翰」(已囑警追查),並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 為報酬,由陳育維擔任取款車手。「翰翰」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後陳育維再依「翰翰」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付 現金予「翰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育維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與暱稱「翰翰」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而依照「翰翰」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翰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街口、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承億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向林承億佯稱:因其回答問題正確,僅需繳納運費即可獲贈手機云云,致林承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時12分許 7,500元 街口帳戶 2 王芬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向王芬苓佯以販售紅寶石,致王芬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 9萬8,150元 郵局帳戶 3 何明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以抖音直播向何明治佯以販售翡翠,致何明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4時19分許 900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3,300元 4 廖雨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7日23時49分前某時,以抖音直播向廖雨蘋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廖雨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 1萬8,880元 5 蔡昌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以抖音直播向蔡昌佑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蔡昌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0時18分許 388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2時26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601-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邱志信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第2車道 直行往文昌東街方向行駛,至豐原大道7段8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益鑫 人力派遣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云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1,04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6,6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61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744-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 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 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惟未 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 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 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 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 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 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 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 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137-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小-339-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210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側車道(彰化縣溪湖鎮境內)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姚逸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蕭目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修復費用為634,933元(含零件 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66,8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我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賠償金額有意見 ,我看到車輛毀損狀況僅有擦撞,為何賠償金額這麼貴,我 對估價單的內容不懂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算作業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理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 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 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 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34,933元(含零件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 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6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 6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 1,887元(計算式:312,264元+50,664元+48,959元=411,887 元),惟原告僅請求266,88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對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 尾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其損 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 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 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880元,及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310÷(5+1)≒89,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5,310-89,218) ×1/5×(2+6/12)≒223,0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310-223,046=312,264。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5-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武能秦(英文名:VU NANG T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3-中小-3014-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王志堯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23

SYEV-113-營小-669-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0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3

TCEV-113-中補-3995-2024122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成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94 2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0

FYEV-113-豐補-10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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