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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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昕芳 李世韋 被 繼承人 曾阿奔(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阿奔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去世,聲請人李昕芳、李世韋(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 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李祥仲與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 女彭雅琳、彭祚育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李佳珍、李世閔(即被 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龍之子女)、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屏之子女)、 吳東錡(即被繼 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吳東錡、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李佳珍、李 世閔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54-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松基 被 繼承人 卓劉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6-2025011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楊秋玲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被 繼承人 楊銘輝(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銘輝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楊秋玲係被繼承人楊銘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姊妹,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銘輝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13-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江員 被 繼承人 陳吳麗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吳麗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42-20250117-2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戴采樂 被 繼承人 石國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家催-158-2025011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婕妤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楊富寶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如 聲 請 人 彭會淵 彭詳崴 彭嵩崴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婕妤、彭會淵、彭詳崴、彭嵩崴(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 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8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盧玄龍 被 繼承人 盧忠成(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盧忠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盧玄龍係被繼承人盧忠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號五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忠成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95-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玲玲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鄭琤琤 聲 請 人 鄭瑛瑛 鄭詩禮 鄭詩斌 被 繼承人 鄭詩文(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詩文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鄭玲玲、鄭詩禮、鄭瑛瑛、鄭琤琤、鄭詩斌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鄭禮廷、鄭婉芬、鄭湘庭與孫輩蔡明叡、歐陽紹華、 歐陽湘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楊皓宇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楊皓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李蕭阿勸 監 護 人 李建德 被 繼承人 李明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明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639-2025011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鄧福林 被 繼承人 鍾美妹(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美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99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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