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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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0

FSEV-113-鳳補-906-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景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張福來於112 年6月28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 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於行至中正四路與自強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2車發生碰撞,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3 83,477元(折舊後零件費297,602元、工85,875元)始能修 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張福來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張福來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 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477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2413-20241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智維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忠孝路 時,適有訴外人劉怡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忠孝路55號對面空地旁,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8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預期結帳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27、7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 卷第33-42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41,908元,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小-532-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被 告 王劭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32-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張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571-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7

KSEV-113-雄補-2928-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時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5,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929-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723-202412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2024-12-11

CCEV-113-潮小-455-202412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1

CDEV-113-橋補-114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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