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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9萬元 ,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59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 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39萬546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疑問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1萬1302元 59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41萬4400元 39萬54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9萬元 59萬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39萬5463元 39萬5463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5-01-22

TPDV-113-訴-73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80.217.197.23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另於112年6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 0.217.200.248),向原告借款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3.17%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信用卡款39,204元(其中本金38,795元、循環利息409 元)、信用貸款40,971元、420,885元,共計501,060元,及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 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9,204元 其中38,7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0,971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3 信用貸款 420,88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總計 501,060元

2025-01-22

TPDV-113-訴-693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晏 白雲天 白阮于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359元 白晏、 白雲天、 白阮于楨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6359元 白晏、 白雲天、 白阮于楨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359元 白晏、 白雲天、 白阮于楨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一)、緣債務人白晏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 務人白雲天、白阮于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2萬7,043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白晏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1萬6,35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白雲天、 白阮于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2025-01-22

TPDV-114-司促-84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 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568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安明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鴻食品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2份借據(下合稱系 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0元(下稱借款一)、4,000,000元(下稱借款二)【 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一之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 2年5月29日止,借款二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復於111年10月28日、112 年11月29日與就2筆系爭借款,與原告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 約書,借款條件如下:㈠借款一: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 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42期至第47期按期付息 ,除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8期、第29期至第41期及第48 期起,按剩餘期數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週年利率1.155%計算。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借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 30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90期, 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12期、第37期至第42期按期付息,除 上述期別外,第13期至第23期、第24期至第36期及第43期起 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上週年利率1.16%計算。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㈢2筆系爭借 款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皆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規定,如遲延 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合鴻食品公司就借款一自113年7月29日起、借款二自1 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2筆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尚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健 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 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109年5月28日 、109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11年10月28日、11 2年1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中心利 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總計 給付金額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合鴻食品公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均沒有意見,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88,042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8,82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1-22

TPDV-113-訴-68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盈之 被 告 宋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日起至116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6.48%計付,每月應於 指定日前於約定帳戶內存入最低還款金額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 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萬6,805元未給付,依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 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616,805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48%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2

TPDV-113-訴-69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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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1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 率4.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0萬26元 (其中27萬8,452元為借款、2萬1,574元為利息),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5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6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41%),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1萬6,017元(其中29萬3,496元 為借款、2萬2,521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4.4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萬2,818元(其中10萬4,570元為借 款、8,24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 計為72萬8,861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7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278,45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2 小額信貸 293,496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 3 小額信貸 104,570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5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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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42.87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9.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9,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39,933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8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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