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龍建旭
被 告 涂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納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台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用
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養
護費及代墊款共4萬1500元。被告母親入住期間,因被告表
示工作不穩定,經常請求延遲繳納,亦多次表明待收入穩定
後立即還款。惟至113年4月21日被告母親退住為止,積欠費
用20萬8935元。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電話協商,約
定自113年5月起每個月10號還款1萬元直到欠費清償完畢。
至今仍未收到欠款,原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
、簡訊及電話向台端催告積欠之費用,被告卻藉故一再拖延
未給付。原告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得回
應。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20萬8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250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119、12
1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
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
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
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養護定型化契約、被告歷年繳費
明細、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
告主張為真。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8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收容被告之母親,並約定每個月繳
納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3萬9500元,其他雜費按實際使
用情形另計。另因機構調整收費標準,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
養護費及代墊款共新臺幣4萬1500元,至被告母親退住為止
,仍有20萬8935元費用仍未繳納,多次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8935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
、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簡-1025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