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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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瑞祖 楊禮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瑞祖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楊禮卿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87,03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王瑞祖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57,16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楊禮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167元 王瑞祖、楊禮卿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167元 王瑞祖、楊禮卿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 10月24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CTDV-113-司促-1461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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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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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建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建發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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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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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柏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柏亨於民國111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7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5日止累計584,465元正未給付,其中575,108元為本金;8,8 5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5108元 劉柏亨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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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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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怡君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626,322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累計532,827元正未給付,其中526,327元為本金;6,5 0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6327元 劉怡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0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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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汶鑫 郭自強 一、債務人郭自強、郭汶鑫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 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汶鑫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郭 自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5,02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汶鑫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郭自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28元 郭自強、郭汶鑫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28元 郭自強、郭汶鑫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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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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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沛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沛瑜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3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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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品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品亘於民國113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累計530,165元正未給付,其中517,698元為本金; 12,4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698元 陳品亘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3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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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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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釋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釋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57,823元正未給付,其 中57,475元為消費款;34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475元 郭釋民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38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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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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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2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郁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39 35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425-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于瑄於民國112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0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3日止累計32,162元正未給付,其中27,987元為本金;4,175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債務人黃于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7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3日止累計81,395元正未給付,其中73,909元為本金;7,486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87元 黃于瑄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3909元 黃于瑄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38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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