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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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1號 聲 請 人 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里○道○街00號)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母陳○仔為親等較近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證明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 親等較近之被繼承人之母陳○仔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余○娟 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余○ 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7

KSYV-113-司繼-6751-202411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5

KSYV-113-司繼補-482-202411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代 理 人 賴○宏 關 係 人 蕭○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 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高雄市政府函、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均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 第2994、3049、3090、3177、336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蕭○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蕭○維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5

KSYV-113-司繼-6571-2024112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1

KSYV-113-司繼補-474-2024112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坤會計師即被繼承人伍○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伍○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歿,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八樓之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八樓之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世坤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6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1

KSYV-113-司家催-227-202411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1

KSYV-113-司繼補-479-2024112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乙○○ 現於法務部○○○○○○○(臺南市○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15

KSYV-113-司繼補-471-2024111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清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歿,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巷○號)於民國95年8月26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黃子芸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 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09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13

KSYV-113-司家催-226-202411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13

KSYV-113-司繼-6549-202411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40號 聲 請 人 吳○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08

KSYV-113-司繼-654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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