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煌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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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賴國成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 0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261元,   自民國94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簡-1144-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4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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