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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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 聲 明 人 翁昆河 翁昆湖 翁素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錫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孫輩繼承人即林靜如、林靜宜 、翁英銓、翁振凱、翁貫淯未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同案聲明人翁秀琴雖具狀陳報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次 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通知書正本,然不符合前開繼承人 應以其名義以書面載明法定應載事項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之 意並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內簽名與蓋印鑑證明章之聲請法定 程式。是本件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聲明人 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2

NTDV-113-司繼-771-202411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陳正韜 代 理 人 陳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錦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 ○○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錦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錦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8

NTDV-113-司繼-793-20241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明 人 林連晋 林宗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紅(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及子輩繼承人林雅觀及孫輩繼承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 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8

NTDV-113-司繼-896-20241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甯思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甯平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5樓)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甯平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甯平獻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8

NTDV-113-司繼-818-20241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宛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李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街村00鄰○○巷0○00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奇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8

NTDV-113-司繼-781-20241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田恭連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湯俊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湯俊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湯秀華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湯俊豪(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湯秀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6

NTDV-113-司繼-467-20241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明 人 邱奕婷 邱奕瑋 邱智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滿文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滿原典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59-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明 人 林江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佩菁(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祖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兄林仕育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 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18-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號 聲 明 人 滿修融 滿修言 滿修成 聲 明 人 王沛淳 法定代理人 滿修言 王皓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滿文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滿修融、滿修言、滿修成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王沛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滿原典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6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廖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葉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村路00號)於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葉美妹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美妹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87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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