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
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
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
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
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
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
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
○○,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
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
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
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
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61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