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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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證二、證三)。三、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 四)。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尚積欠166,581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七、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4年1月13日函文。 2、線上成立契約。 3、歷史利率查 詢。 4、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 書。 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0

MLDV-114-司促-164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鍾碧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50元,及自民國 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0

MLDV-114-司促-165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傅秋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0

MLDV-114-司促-1664-20250320-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范柏閔即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小調-145-20250320-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9) 聲請人即債 徐綵憶(原姓名:徐彩雲) 務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黃浩章律師 扶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里○○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李秋峰委員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消債調-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慶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7,334元,及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慶樟於民國112年0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3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03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2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栢誠興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1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42-20250319-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瑋倫 相 對 人 田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7日 6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7日 6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19

MLDV-114-司票-63-20250319-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9號(調6)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淳佑 陳威凱 相 對 人 湯順生 相 對 人 羅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威凱 到 相 對 人 湯順生 到 羅清傳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就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果字第11 4762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湯順生之債權部分,相 對人湯順生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並由相對人羅清 傳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且當庭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 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已收受匯 款無誤,不另立據。(簽名:陳威凱) 二、兩造就本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28日中院東民執113司 執果字第11476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債權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湯順生 相 對 人 羅清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3-19

MLDV-114-苗司簡調-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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