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