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警示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416-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712-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每一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癸○○、己○○、辛○○、丑○○、甲○○、丙○○、庚○○、壬○○、戊○○ 、熊○茗、丁○○、子○○(下稱癸○○等12人),致癸○○等1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嗣經圈 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癸○○等1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查詢偏門工作,有自稱「郭 泓逸」之人跟我說因為有娛樂城的退稅,會有金流,需要跟 我租借帳戶使用,我就用超商交貨便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對方有匯給我3000元,我當時覺得他們是作娛樂 城的,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又癸○○等1 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癸○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 部分款項嗣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經證人癸○○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25至28頁)、癸○○等12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傳一張身分證,但 不確定聊天的人是否即是「郭泓逸」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 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癸○○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癸○○等12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12子○○所匯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子○○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子○○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癸○○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除附表編號12子○○匯入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熊○茗固為少年(0 0年0月生,見偵卷第209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 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 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告訴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癸○ ○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能賠償癸○○等12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癸○○等12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附表 編號12子○○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經圈存外(見 偵卷第39至41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有取得3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此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癸○○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6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18分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1分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0分 5,123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辛○○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56分 8,085元 郵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對丑○○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惟賣貨便賣場需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0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甲○○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先需支付手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03分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丙○○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6分 2萬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庚○○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6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壬○○佯稱有購物滿額送之活動,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 113年8月1日14時24分 2,000元 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戊○○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04分 2,000元 10 告訴人 熊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熊○茗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熊○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27分 2,015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丁○○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3時37分 2,000元 1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對子○○佯稱中獎,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9分 2,000元 連線銀行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8月1日14時9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15時01分 1萬9,000元(後該帳戶內合計有2萬1001元經圈存)

2025-03-25

KSDM-114-金簡-51-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46號、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附表二編 號3係基於共同詐欺得利犯意)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附表二 編號3係基於共同犯意)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 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銀並APP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除附表二編號3之 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另 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後,竟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正犯共同犯意聯絡,將編號 3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得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己○○、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己○○、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庚○○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被害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 ○○、丙○○、己○○、乙○○、丁○○、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為憑,且有被告庚○○悠遊付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以被害者自居,又於偵訊時辯稱:有 人向伊說可以辦貸款,叫伊去申辦電支帳戶,然後把驗證碼 和帳號密碼給對方,銀行帳戶是伊以前申辦的,伊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是因對方向伊說要做流水,對方要伊給他很久沒 用的帳戶,有幾筆款項匯入,這樣銀行看起來比較漂亮云云 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知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更無須讓對方知悉提款卡密碼及電 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各類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 圖可知,被告及對方均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是一般 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 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 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 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 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 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 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 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本件各類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提供之對話截圖,對方已明 言可以幫其製造假的工作證明、財力證明,製造貨款進出之 虛偽流水紀錄,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 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 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 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 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 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 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 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 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 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更 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自稱「我比較害怕變警 示帳戶」、「提供資料的話有可能變別人的人頭帳戶」,尤 可見其已知自己提供帳戶之風險,猶貪圖詐貸之利益,遽而 鋌而走險,自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上開各類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各類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類 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APP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及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 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類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之帳號提供他人,循上同理,亦 就所犯詐欺得利罪、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再就其 於偵訊時供承其未將此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交給任何他人使 用,而係其自己操作,被告既自己操作而將被害人匯入該帳 戶而購得之虛擬貨幣自己操作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其顯已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檢察官認係幫助犯,自有 未合)。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帳戶 部分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足以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其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帳號,並將以被害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據而達到 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除提供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轉出虛擬貨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 擬貨幣轉出,顯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自有違誤,詐欺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幫助犯與 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庸變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該 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提供附表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再將附表編號二3所示虛擬貨幣轉出,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 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將Ma iCoin交易平台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據而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各類 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不法提供上開各類型帳戶多達七個,危 害至鉅、如附表二編號1、2、4-6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達469,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 80,000元,並衡酌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其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遭詐 騙而經被告MAICOIN洗出之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 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8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庚○○所有悠遊付電支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同上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庚○○所有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2萬2,000元 庚○○所有街口電支帳戶 3 陳義雄 (提告) 112年3月初 同上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庚○○所有MaiCoin帳戶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4 乙○○ (提告) 112年9月底 同上 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 10萬元 庚○○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甲○○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同上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6 丁○○ (提告) 112年8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庚○○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53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吉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易吉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出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款項尚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初 在臉書上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投資理財的機會,邀我投資, 並說要幫我出錢,如果賺錢算我的,虧錢則算他的,對方表 示用我的名義在虛擬平臺上開立帳戶,並稱若我要進行提現 ,則必須提供帳戶才有辦法從虛擬帳戶中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才 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郡樂 、李美蓮,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尚未遭轉出,本案帳戶 即遭警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3至45、73至7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對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7、55至63、105至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 借貸、租用、投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陳除擔任 保全人員外,因家中開設家教班,因此亦有教學生讀書、批 改作業(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將帳 戶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確認對方不違法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亦徵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後,無法控管對方如 何使用。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參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辯稱係網路上所認識之人,告知 願替被告出資款項進行投資,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 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 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及臉書進行聯繫,且對於該人之年 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方亦未曾碰面,可徵被告 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之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之被告前述辯詞,可徵對方除主 動告知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甚還願意出資讓被告進行投資, 更表示若有營利由被告全數拿取,如有虧錢則由其單方吸收 ,如此之投資方式,豈不等同被告僅要提供帳戶進行投資, 即不會遭受任何虧損,反而得以藉此獲取利益。衡以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先前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交集、情誼之狀況下, 對方又豈可能自行出資讓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獲利,如此悖 於常理之處,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 覺有異。是以,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 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須支應任何資金,僅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 ,並可因此獲利,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 帳戶資料使用,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投資而欲獲得報酬 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未及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 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 罪論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欲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幸本案贓款尚未移轉,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得 逞;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89,0 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頁),而告 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 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郡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慧ㄚ」向簡郡樂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簡郡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許起,在抖音上與李美蓮聊天,嗣以Line暱稱「秋天」向李美蓮佯稱:可以透過「KITCO金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831-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 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蔡松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承佑」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樊志成佯稱可下載「兆豐金 控」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顯銘(涉嫌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收到之贓款轉匯至蔡松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俟樊志成察 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松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 任「宋承佑」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所提 供之LINE各暱稱個人資料截圖、中簽通知書、匯款紀錄、收 據、轉帳交易明細、APP業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於111年5月9日申辦,申辦之初即以被 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使用,且隨即於同 年月18日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使用,同年5月25日亦有刷卡 消費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1 年8月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1000009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網路明細、113年5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620號 函附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對於「宋承佑 」知之欠詳,僅因同時在附近超商打工聊天過,且對方曾經 送過禮即將銀行帳戶如此重要之物交付給不熟之人,實有悖 於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林顯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蔡松廷帳戶收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轉帳4萬9,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5-202503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033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3號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 1966號、第1967號起訴案件之告訴人林思鋆、李佳玹、許暐婕, 又該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4、5之部分,因本案帳戶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經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而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甲○○、丁○○、丙○○、乙○○、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⒋本院論述:   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搬家時 遺失(存摺、提款卡),是112年11月才發現,其間都沒用到 郵局帳戶的錢,到了112年11月要領普發6,000元時才發現不 能領云云。惟查,依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內之 被害贓款均以網銀方式再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被告 所辯之遺失存摺、提款卡實屬虛偽,而即使遺失存摺、提款 卡,詐欺集團亦不可能利用其遺失之提款卡進入被告帳戶網 銀系統操作。又被告尚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供其做臨時工 匯入薪資使用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之歷史 往來明細,其自111年12月1日迄112年3月15日均無薪資入帳 ,是其所辯不實。再本案帳戶甫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 15日12時45分許均在桃園東埔郵局即被告居所附近之郵局之 ATM重設網銀帳密,有上開歷史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6日回覆本院之函可憑,而本案帳戶自112年 3月15日16時50分許即有被害贓款匯入,可見被告將己之網 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甚為酌然。綜上,被告上開辯詞 不實,以其審判中之自白始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5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 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被告行為致本件告訴人等共計損失10,000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被告未於113年12月19日到場 調解、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門號SIM卡 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之被害贓款均遭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之網銀洗出至中國 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該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甲○○ (起訴,偵緝1958)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以假工作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3,000元 2 丁○○ (併辦偵緝2033)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寵愛寶貝kids童裝」,向丁○○佯稱:如欲成為童裝模特兒,須依指示給付押金並前往電商平台「E聚富」進行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元 3 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4 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1,000元 5 戊○○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 3,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原金簡-11-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致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致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 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致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佑昇、廖珮婉、鍾昀芯、王雪琳及被害人黃淑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廖珮婉及被害人黃淑琴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頁) ,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告訴人許佑 昇、鍾昀芯、王雪琳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 無法賠償告訴人許佑昇、鍾昀芯、王雪琳,此情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 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淑琴雖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至本案帳戶,惟因驚覺 受騙,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自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 ,故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據共犯從 屬性理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許佑昇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33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 廖珮婉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黃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驚覺受騙,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後,成功將匯款金額領回。 4 鍾昀芯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王雪琳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9時56、58、59分及10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668-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