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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 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 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 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829-2024120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簡-176-20241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 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含零件費 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55-20241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尤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行駛,行至國道1號370.9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因變換 車道不當,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沈修賢所駕駛 、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主為王莉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144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莉貞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莉貞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4,144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莉 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104,144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5,460元、鈑金費用為19,29 4元、塗裝費用為19,3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自108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 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7,2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5460÷(5+1)=1091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2+7/ 12)=2818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7276】,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費用19,294元及塗裝費用19,39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5,960元(37276+19294+19 390=7596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7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575-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 00號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温政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8元(內含 鈑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 車輛於事發時係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内側車道往中投西 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 輛右側之中間快車道。詎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意欲變換 車道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坦承自己行駛中「左偏」,始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是警方據前開事實繪製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確認被告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無 肇事因素。  2.又警方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報告均屬公文書 之一種,自具備相當之證據能力。承上所述,被告上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有 過失,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不得僅以年事高 記不清楚事發狀況、學歷如何等,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3.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 撞擊,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與常理相符,且兩車發生碰撞之 作用力,應係一定面積受損而非一個點或局部受損,原告所 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皆屬右侧及右後側部位之修復,此亦有 修車廠所拍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可佐。原告審酌理賠,皆 有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 覆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乃依據修車廠技師之專業技術所 為判斷。且被告職業非修車技師,每件車禍狀況不同,車體 損傷情形自無法完全相同,被告所為抗辯,皆屬個人臆測之 詞,被告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無義務需事先告知 被告或俟其同意,始能進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理賠,亦無 需就修復過程逐項向被告解說,被告認逕為修復已侵害其權 益,實屬有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年事已高,已經記不清車禍當時詳細情況,依原告起 訴狀相關資料,仍然無法判斷肇事責任判斷是否合理,另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已移動」,原告應提供 足以判斷被告肇責相關影片、照片與資料,作為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與實際損壞之對 價關係並不明確,應提出車損所有細項費用與車禍當下照片 之關聯。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完成日期為111年1 0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修理時間為111年9月29日,原告顯在 肇事責任未明之際即進行修車,估價不合理,其價格落差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應提出其它相關佐證證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廠受損前維修照片,明顯可看出係非常輕微 之擦傷,細看僅係髒汙未損及底漆,原告得依汽車美容廠處 理刮傷價格進行處理,依坊間卡式專業汽車美容國際集團服 務價目表,其擦痕處理費用每片為300元,右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擦痕,三片價格共計為900元始為合理。 縱認被告應賠償亦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 月,距車禍發生時之111年9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計算折 舊後金額為8,7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和泰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雖對上開調查卷宗資 料有所爭執,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調查卷宗均係警局人員職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依兩造車禍當時所為陳述之專業判斷 ,且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係公務員,與兩造間無親屬利害關係 ,難認有偏頗之虞,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填製 作公文書。另參以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自陳係自己駕車沿中間快車道往左偏與2車(即系爭車輛)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訴外人温政文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自己駕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遭右側之車 (即肇事車輛)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卷內上述 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後,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温政文後,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温政文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08元(內含鈑 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並無更換零 件費用,自無依上述意旨須扣除折舊之金額,被告抗辯應扣 除折舊部分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08元(計算式:1,422+11,186=1 2,6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 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及自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271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泰倫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9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 區○道00號西向5.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不當。 適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崇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段中間車 道駛至,系爭貨車當場自右方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666,68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費用107,269元 ,計為773,9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廖崇翔對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又 伊已向廖崇翔賠償26萬元,已無資力再賠付原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 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第11至12頁),核與警方所提 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9至71、99至12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雖辯稱廖崇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卷第123頁),而警方所提供談 話紀錄表固記載其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100至110公里 (卷第57、107頁),然此僅為廖崇翔所出陳述,欠缺測速 儀器之測量結果相佐,且以廖崇翔所述時速範圍亦可能為時 速100公里而於速限範圍內,是由卷存證據尚無法佐為廖崇 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MAZDA原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36、153至167頁);對比警方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卷第67、115至117頁),肉眼可 見系爭汽車引擎蓋明顯潰縮凹陷、右前保險桿脫離變形,核 與上述維修工項及彩色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集中於系爭汽 車前方、右前側等處相符,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堪認均屬必要費用。  ㈣至被告固曾向廖崇翔賠付26萬元。惟其給付緣由實係廖崇翔 因系爭汽車受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交易價額貶損而來,此為 兩造所是認(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69至171頁),足 徵被告先前所為賠償屬交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車損修繕費 用屬技術性貶損有別,尚無重複受償或妨害代位之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3,952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48-202411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0分許,駕駛BNY-87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致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郭憲勳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068元(含零件費用14,088元、烤 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 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69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 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由交通事故卷宗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觀(附於證物袋內 ),佐以訴外人郭憲勳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卷第 18頁),可知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未禮讓後車,始致 訴外人郭憲勳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辯其 係遭訴外人郭憲勳追撞,應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基此,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9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 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 總計為16,69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88×0.369=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88-5,198=8,890 第2年折舊值    8,890×0.369=3,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0-3,280=5,610 第3年折舊值    5,610×0.369×(11/12)=1,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0-1,898=3,7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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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1-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衛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ZS-596 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61公里200公尺 中線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蕭靜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9,589元(含零件費用41,4 68元、板金費用8,1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工 資費用,總計為23,617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估價 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1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8,121元後,總計為23,61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68×0.369=15,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68-15,302=26,166 第2年折舊值    26,166×0.369=9,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6-9,655=16,511 第3年折舊值    16,511×0.369×(2/12)=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1-1,015=15,4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65-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及緊急煞停,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荷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2,491元(零件:54,031元、工資:18,46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5,6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24,129元(計算式:5,669元+18,460元=24,1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變換車道,亦未緊急煞停,我的車速都不 快,時速2、30公里而已,是賴荷梵自己撞到我的機車尾, 我的機車雖然有左右晃一下,但因為我沒有跌倒,所以我就 離開現場,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煞停,致與肇事車輛擦撞,復經訴 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2,49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統一 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則否認曾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變換車道、緊急煞停之情事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 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  1.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5:10,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⑵播放時間:00:05:11,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⑶播放時間:00:05:13,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上方消失。  ⑷播放時間:00:05:14,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⑸播放時間:00:05:15,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        輛。  ⑹播放時間:00:05:16,原告車輛剎停。」一情。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從畫面        右下方出現,並且準備左轉進入車道。  ⑵播放時間:00:03:42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進入車        道,並向前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3:45,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⑷播放時間:00:03:46,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⑸播放時間:00:03:47,原告車輛與被告機車非常接近。  ⑹播放時間:00:03:47.404至00:03:48.066,被告機車些微向        右騎乘。  ⑺播放時間:00:03:48.486,被告機車從畫面上方消失。  ⑻播放時間:00:03:48.77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剎車燈亮        起。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乙節。  3.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 肇事車輛從未自其他車道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再者 ,肇事車輛持續保持向前行駛之動力,查無有何緊急煞停之 情事。反觀系爭車輛始終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 之車尾發生擦撞,再遭訴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記載:「依現有跡 證尚難客觀釐清」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停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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