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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 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10,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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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0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3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7,3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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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1,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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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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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照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85,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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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8,888元,其中之新臺幣47,7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8,88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7,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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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欣憓 曾宇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6,43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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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威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3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0,3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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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2,642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52,6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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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禎榮即幸福複合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4,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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