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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違 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查獲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已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 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其方於000年0月00日間同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性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至5時間,在臺南市 永康兵仔市場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遭警方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31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 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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